2017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自考中国法制史名词解释汇总(10)
121)“申明亭”:是明初民间半官方组织机构。由本乡人推举公正老人三五人为长,报官备案,主要职责是申明教化,调解息讼。调解时可用竹篦责打当事人。调解后仍不愿和息,可再向官府起诉。明中期后废弛。
122)“乡约”制度:是明中期民间半官方组织,每里为一约,设约正、约副、约讲、约史各一人。每半月集合本里人宣讲圣谕,调解纠纷。当事人同意和解的,记入”和簿“;不同意的可向官府起诉。
123)“拟律”:是明代下级司法机关对没有终审判决权的案件,在搞清全部事实后,对适用法律条文及判决提出建议。将被告及案卷移送上一级司法机构。
124)热审:是明代在暑热季节来临前对在押未决犯进行清理发落的制度。京城监狱在押囚犯由司礼监太监、锦衣卫会同三法司堂官进行审理,徒流罪犯减等发落,笞杖罪即时行刑,刑毕释放。疑犯向皇帝具奏请决。各地方司法机构在押未决囚犯,省城内由巡按御史会同布政使、按察史、都指挥使审理;各府、州、县由分巡道会同知府、知州、知县审理。
125)朝审:是明代在秋后处决犯人前,由朝廷重臣会同复审在押死罪囚犯的制度。审判由吏部尚书主持,如遇喊冤,或认为案件仍可疑或可矜,应再加详审的,奏请皇帝定夺。朝审号称“重视人命”,但实际上重大犯罪早已“决不待时”,秋后行刑的只是一般人命、窃盗案件而已。
126)大审:是明代由皇帝定期派出代表审录在押罪囚的制度。源于汉唐时皇帝“录囚”的惯例。由司礼监太监代表皇帝至大理寺,召集三法司官员,会审京城在押罪囚中累诉冤枉或死罪可疑可矜的待决囚犯。外省由中央刑部、大理寺派出官员至各省省城,会同巡按御史审理上述囚犯,审理结果及时上奏皇帝。
127)《大清会典》:是清代的行政法规汇编。编纂体例一如明代的会典,以官统事,并将则例按类排列于有关事项后。清代康熙、雍正、乾隆、嘉庆、光绪时代皆编纂过会典,故又称“五朝会典”。
128)条例:是清代的法律形式之一,例的一种,源于明代。一般专指刑事方面的单行法规。经“五年一小修,十年一大修”后,大部分按类附于《大清律例》有关门类后。其法律效力高于律。乾隆后,律的修订基本停止,条例逐渐成为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。
129)则例:是清代的法律形式之一,例的一种。一般专指政府部门或政务方面的单行法规。其法律效力高于律。乾隆后,律的修订基本停止,则例逐渐成为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。
130)事例:是清代的法律形式之一,例的一种。指皇帝就某项事务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。事例一般不自动具有永久的、普遍的效力,但可以作为以后处理该类事务的指导原则。其在清代占重要的法律地位。